上海工程技术大学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沪工程〔2019〕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治校,进一步规范我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明确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程序,保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关于坚持和完善普通高等学校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实施意见》,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文件规定,按照《上海工程技术大学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学校依据职责权限制(修)订并公开发布,对学校各部门和单位、师生员工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能反复适用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上级规章有特别规定外,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一)单纯转发的文件;
(二)学校与外单位之间的行文;
(三)工作部署、发展规划、计划;
(四)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机构设置、奖惩决定;
(五)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
(六)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五条 规范性制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维护学校规章制度体系的统一性;
(三)保障教职员工、学生和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依照规定职权和程序进行;
(五)体现职权与职责的一致性。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章程”“规定”“规则”“细则”“办法”“制度”“决定”等;对某一项具体工作、问题提出带有约束性的措施,或者为贯彻执行上级某一项决定、规章,可称“意见”“通知”,但不能称“条例”“规章”。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段落形式表述,也可以用章节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名称为“规定”“办法”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内容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凝练,具有指导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上位规范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得与之相抵触,并且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执行中有关程序、步骤等内容,可以“实施细则”的形式另行发布,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选用名称要准确,形式要规范统一,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九条 《章程》具有最高效力,学校现行规范性文件均应按照《章程》规定进行完善、修订或者废止;需要制定的学校规范性文件,均应符合《章程》精神,不得与《章程》相抵触。
第二章 立项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学校党委常委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立项。职能部门认为需要以学校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在前一年年底拟订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及说明,报送立项申请,征得本部门分管校领导同意后,由校长办公室汇总,报学校党委常委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研究。
未列入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报送特别说明,校长办公室审核后认为有必要增列计划的,报请报送单位分管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学校党委常委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直接委派有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有关职能部门按要求报送立项申请,进入立项程序。
第十二条 立项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和必要性;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与学校现有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的衔接;
(五)起草负责人、组织实施方案、完成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获准的立项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作适当调整。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由申请立项的职能部门组织起草。校党委常委会议、校长办公会议、或校领导认为确有必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书面征求意见、在学校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或召开多种形式的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
涉及学校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涉及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的,应充分征求师生员工意见;涉及重大学术问题的,应充分征求学术委员会等学术团体的意见。
对于征得的各方意见,特别是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审查材料时据实列出各方理据,并提出建设性意见。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稿应当包含以下要件: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规范性文件的编制目的、依据、适用对象或事项、遵循的原则;
(三)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行为规范;
(四)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时间、解释主体、对现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的宣告等;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通过校长办公室提交起草单位分管校领导审查。分管校领导认为有必要,可指示校长办公室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负责报送审查材料。审查材料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审查稿、起草说明、调研报告、征求意见记录、起草规章所依据的关政策及规定等,其中规范性文件审查稿是必备内容。
报送审查的材料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否遵循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内法规以及其他上位规范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学校办学实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是否充分,基本条件是否成熟;主要制度有无明显缺陷;
(三)是否符合学校《章程》精神;
(四)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施行后的可能后果和影响;
(五)是否超越起草单位规定的授权范围;
(六)是否征求有关单位和管理服务对象的意见,并对意见加以说明;起草单位与有关部门如有较大争议,是否进行充分协商;
(七)是否与学校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八)结构是否完整,条文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操作性是否完备;
(九)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是否按本规定报送;
(十)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如不符合规范,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要求起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研究、起草。
第十九条 校长办公室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就有关问题自行组织调查研究,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进一步征求、听取意见。
第二十条 校长办公室审查后,应当及时向起草单位反馈。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完善。
第二十一条 通过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向学校提出审议规范性文件的请求。起草单位拟定正式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起草单位和校长办公室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起草单位分管校领导签署意见后,提请学校有关会议审议。
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学校有关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学校党委常委会议或者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成为正式文件。
第二十三条 学校有关会议研究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对草案作会议汇报并提供书面说明,有关人员补充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研究决定意见,对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按照学校发文程序,报送有关校领导签发。未经会议审议,各单位不得将规范性文件直接报请校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拟文机关、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会议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发布日期等。
第二十六条 校长办公室应按照有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党务、校务公开以及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以一定形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发布施行。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保密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确定印发和发布范围。
第二十八条 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溯及力。此前无规定的,可参照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应当在文件中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实施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特别是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内法规、其他上位规范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以及学校《章程》的完善情况,进行修改或废止。
职能部门可以提出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建议。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后,应当及时发布新的规范性文件,并在新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原规范性文件废止的时间。
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校内单位、个人或者校外组织、个人认为特定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校长办公室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
(二)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或者标准的;
(四)具有应当予以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校长办公室应当研究是否提请学校作出修改或废止的决定,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经研究后,认为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成立的,除无法通知的外,应当及时将审查结论通知建议者,必要时予以公开发布;
(二)经研究后,认为建议审查的理由成立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学校有关会议审议决定。学校有关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决定通知建议者,必要时予以公开发布。
校长办公室按前款规定组织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职能部门提出意见或者说明情况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由校长办公室统一备案。未按本办法所制定的文件,校长办公室不予备案。起草单位和职能部门可根据需要,自行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学校对规范性文件建立定期清理制度。具体由校长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校长办公室负责全校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职能部门应自行对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上海工程技术大学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沪工程〔2009〕13号)同时废止。